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按法定期限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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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務局指出,臺北市某補習班班址所在建物之使用用途屬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D類休閒、文教類第五組(D-5),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一百零二年度未依法辦理,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該補習班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補辦手續。臺北市法務局說明,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本案之補習班),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臺北市法務局進一步說明,該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自行注意視其建物使用用途,按法定期限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非等待主管建築機關書面通知後方有辦理該項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違反者,可能被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罰不可謂不重。因此,法務局特別提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主動明瞭其建物之用途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之法定期限,按時辦理相關手續,以免遭受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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