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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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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進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所謂實質上一罪,例如結合犯、聚合犯、繼續犯、常業犯均屬之。所謂裁判上一罪,例如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四)第8項本文部分,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4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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