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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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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實質上一罪,例如結合犯,聚合犯,繼續犯,常業犯均屬之;所謂裁判上一罪,例如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四)第8項本文部分,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454頁)。
     
     
    又同院27年上字第2851號判例:「牽連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綜上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錄之見解,無論連續犯,牽連犯或常業犯等案件,檢察官均不可重複起訴,否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始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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