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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真實義務?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應如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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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謂真實義務?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應如何舉證?
    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為舉證,就此一消極事實之舉證,原告如已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之事證(退佣支票存入本人或其親友帳戶)爭執,則被告是否亦應就原告具體爭執之事實提出抗辯,始能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要求?
     
    一、實務見解就真實義務之內涵,均認為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例如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核就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實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審判長並應注意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又如於被上訴人主張借貸    關係,上訴人以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時,有判決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引用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及成立之時間等細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
     
    二、所謂真實義務,民事訴訟法所指之真實義務乃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所謂「主觀真實義務」,即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即若經過法院證據調查之後,證實其所陳述者非真,亦不能認為其違反「真實義務」之要求。就違反真實義務之效果而言,原則是法院就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者,其對於該特定背於事實之陳述,乃應不予採信。法官因此對於該當事人之信憑性可能抱持懷疑,並進而於
        證據評價(自由心證)範疇(我國民訴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德國民訴法第二八六條)加以考量,甚至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該當事人之其他陳述真實性之心證形成(姜世明,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新學林,96年,頁516)。
     
    三、本判決中對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認為應由權利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符合規範理論及實體法之價值預設。又進而指出,消極事實難以舉證,因而應由被告對於「原因」負說明義務,亦即,被告對此應負具體化義務,此見解應亦可取。惟應注意者係,此一具體化義務非等同舉證責任,僅係要求該被告對其原因加以指明。例如在給付型案例,被告若認其所受給付乃因贈與關係,則應對該贈與契約之    訂立情形(何原因,在何時地成立此契約等情形)加以說明,但並非要求其須舉證該贈與之確實存在。反之,乃應權利主張者據之對於「無該贈與關係存在」加以反駁,此時除涉及對於具體化義務之運用外,另配合所謂真實義務之操作,俾更符合舉證責任之要求。
     
    四、關於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舉證分配,依其不當得利類型之不同,而可能存在之不同認定方式。(參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I,新學林,97年6月,頁177以下)關於非債清償部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一六七三號判決有認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因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另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五七號判決),則採取不同角度切入,認為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前者見解較符合實體法之價值判斷。
       
    本判決之見解透過具體化義務及反駁證明之操作,已有貼近類似法例(如德國)之操作方式,其所提出之真實義務之論據,更進一步提供反駁證明之論述基礎。
     
    蔡千卉律師、蕭宇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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