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律專欄 > 共同詐欺(犯意之要件)

共同詐欺(犯意之要件)

  • 共同詐欺(犯意之要件)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同院18年上字第673號、34年上字第862號、52年上字第910號判例參照)因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同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從而可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己足,尚必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始足當之。(參見同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而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
     
    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徵所謂數人共犯詐欺罪,應係基於數人之間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且施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中有人並無不法之意思聯絡,亦未施用詐術手段,則與共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共同詐欺罪。
     
    蔡千卉律師、蕭宇凱律師
    諮詢專線07-3553553
    法律諮詢/免費諮詢/訴訟代理及辯護
    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E-mail
    • 手機
    • 電話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上一頁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