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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詐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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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同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同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從而數人共犯詐欺罪,應係基於數人之間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且施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中有人並無不法之意思聯絡,亦未施用詐術手段,則與共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共同詐欺罪。
     
    蔡千卉律師、蕭宇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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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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