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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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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同院18年上字第673號、34年上字第862號、52年上字第910號判例參照)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同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己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同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同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蔡千卉律師、蕭宇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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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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