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司法院)
一、法院之管轄
98年8月28日修正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
為種種區分,茲分別說明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4條,以下 略去刑事訴訟法五字)
(一)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1.地方法院之管轄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
2.高等法院之管轄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3.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二)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凡屬刑事案件應由 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 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 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又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 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 院,亦有管轄權。
(三)指定管轄
刑事案件之管轄,有時可能發生下列各情事:即
1.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2.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其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3.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4.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遇此情事,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數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其管轄,該 案即應由被指定之法院受理。
(四)移轉管轄
移轉管轄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迴避)或事實(例如法官病故而 無其他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或其再 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二、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17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 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 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如有應行迴避情形, 亦得聲請迴避。(第17條至第25條)
三、刑事訴狀
刑事訴訟,除依法得用言詞陳述外,應按規定之書狀格式撰寫訴狀, 如須購用司法狀紙者,其購用價格已於狀面標明。至於訴狀內容之繕 寫,可參照司法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作成之,自己能寫作者,購買 狀紙後,即將案情楷書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寫者,可持狀到法院服務 中心之訴訟輔導處,說明案情,請求服務人員協助。訴狀寫好,須親 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發室投遞,務必索取收條,查視填寫 日期,妥為保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投遞訴狀並無費用,如用郵寄 方法投遞訴狀時,係以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而非於付郵時生效,應 加注意。
被告如在監獄或看守所時,所有書狀可交由監所長官轉遞,其不能自作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代作。 四、被告之傳喚拘提
訊問被告須發票傳喚,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義務,如無正當理 由拒絕到案,即得發票拘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不經傳喚亦得發票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75條、第76條)
五、被告之羈押及具保
羈押被告係為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 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 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而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 被告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深夜十一 時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十一時以後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 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羈押被告所依據之 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執行羈押時,押票應 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103條
第2項),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 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但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 三審以一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 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如公債 票等)代之。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 等所得聲請。(第101條至第116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命被告遵 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 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116條之2)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 仍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第117條) 審判中被告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或羈押期間 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者,法院得於釋放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被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法院訊問被 告後,得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繼續羈押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 為限,不得延長。(第108條)
六、人證
到庭作證,原係法律上之一種義務,無論為當事人所舉或法院所指定, 一經傳喚,即須遵時到庭,陳述所知之事實,並依法具結,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如有虛偽,應受刑法上偽證之處罰,如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到庭而不肯具結,或不肯陳述,亦須受刑事訴訟法上 罰鍰之制裁或拘提之強制處分,惟有時亦得拒絕具結或陳述,在第 179條至第183條均有明白規定,證人受傳到庭作證,得請求法院發給應得之日費及旅費,旅費並可請求預行酌給。但證人如係被拘提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請求日旅費, 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聲請,逾時即喪失權利。(第194 條)
七、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被告並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至 多委任三人),於審判中,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 必須經審判長許可。刑事被告如係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 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 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其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輔佐 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 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163條、第273條、第288條之2、第288條之3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27條至第38條)
八、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
無辯護人之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交付被告
指定範圍的卷宗內筆錄影本。但筆錄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其他案件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 時,法院得限制之。(第33 條)
九、訴訟文件之送達
送達文件與訴訟期限有關,被告、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便利接受送達起見,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 法院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於法院 所在地無一定住址,則應選定一送達代收人,並將該送達代收人之姓 名住址陳明,以便就其聲明之處所而為送達。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因法院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故無須聲明其送達之住址。當事人接 受送達文件,務於送達證書內註明收受日期,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受送達之文書,如為判決或裁定,應向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 取得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收受證書,以備將來訴訟期限進行之證明,此 為應加注意者。(第55條、第56條、第61條)
十、期限之遵守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期限均有遵守之義務,切勿任意違誤,而對於法 定期限,(如上訴期間十日,普通抗告期間五日等類)尤應特別注意, 一經違誤,即喪失其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過失 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尚得 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再此項法定期限,在法 律上亦有准許延長之規定,即當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 除在途所需之期間。該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標準。(第 63條至第68條)
十一、告訴告發自首
所謂告訴,即被害人(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為求訴追犯罪起見,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 究辦。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 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 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 述意見,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至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 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 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又法律上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 訴為訴訟條件,其告訴務須適法,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表明 請求究辦之意思,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一經逾期, 告訴即不生效力。此種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已經撤回 者即不得再告訴。所謂告發,即被害人或有告訴權者以外之第三人, 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得以言詞或書狀將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舉發,俾得偵查究辦。所謂自首,即犯罪人在未被發覺前,以言詞 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述犯罪事實聽候裁判。按照法律規 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32條至第244條、第271條之1)
十二、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 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撤回交 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如認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時,不得抗告;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 由,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被告則得提起抗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依第一審之審判程序規定審判。(第 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
十三、審判之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 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 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 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為證人者,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居處 所,證據為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 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第163條之1)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1.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2.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3.被告被訴之事實;
4.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七)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
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 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第156條、第161條之3、第287條、第288條、第289條、第290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後十四日內為之, 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審,被告到庭拒絕陳 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 無罪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 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 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305條、第306條、第311條、第 312條、第371條)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 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 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 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 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 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41條、第44條、第44條之1、第48 條)
十四、協商程序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 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 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法院同意,與被告於三十日內在審判外進行協商。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其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 刑宣告時,法院即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被告 進行協商。協商事項如下: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十日內,開庭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 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得於上開程序 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 察官亦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法院如認有第 455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並裁定駁回聲請,
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 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
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有第455條之3第2項之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未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
十五、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 訴訟並出庭,公訴人於公訴程序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由 自訴代理人行之。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 訴。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第319條至第343條)
十六、上訴抗告及聲請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 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 判,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 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於第三審時,並須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 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 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 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 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 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 院者,於上訴審裁判前,亦得撤回。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 同意不得撤回,即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 效力,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 訴。惟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 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第二審者, 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378條至第
379 條),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第380條)。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 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
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 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三日者外,普通自 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415 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416條之聲請, 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一)關於羈押、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 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五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第403條至第418條)
十七、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 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時應
注意第424條聲請期限之規定。凡科刑判決確定後,遇有第420條所
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之情形者,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 請再審。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420 條第1、2、4、5款之情形者,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 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 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420條至第431條)
十八、聲明疑義或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以書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者,亦得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如有不 服,仍得抗告。(第483條至第486條)
十九、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 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 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是,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尚未上 訴第二審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 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判決,且無須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