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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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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 (司法院)

    一、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1.聲請取回提存物(款),須附具下列文件:

    (1)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

    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

    並應提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

    (2) 原提存書。

    (3) 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取回原因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

    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

    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

    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

    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

    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

    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

    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

    確定者為限。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

    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

    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筆錄影本。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10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1)提存所之通知書。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

    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11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相當確定之證明。

    12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

    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

    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4) 如委任代理人取回,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

    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

    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

    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

    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5)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

    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但其取回提存

    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如代理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

    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2.聲請領取提存物(款),應提出下列文件:

    (1) 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2) 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

    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3) 聲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

    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

    保之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

    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4) 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

    本各一份)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

    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如聲請人

    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

    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

    存人更正之。

    (5) 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

    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

    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

    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6) 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前項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

    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

    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

    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7) 由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二、指示補正:提存所收受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後,應即審核,如聲

    請人提出之文件有欠缺或錯誤,應當場指示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

    應限期命其補正。

    三、發還程序: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應准許者,提存所應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同法院會計室等將「國庫存款收款

    書代存單」(以下簡稱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

    發給聲請人。

    四、領取手續: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二份附

    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

    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

    存物之處所具領。

    五、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期限

    1.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

    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2.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

    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3.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自提

    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

    存物歸屬國庫。

    4.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

    力之翌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六、提存書或提存通知書遺失者,聲請人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

    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請之;逾期未

    聲明異議者,則准該聲請人取回或領取該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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