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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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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第 3 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5 條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第 6 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第 7 條
    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條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10 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1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12 條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 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第 15 條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18 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9 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20 條
    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
    第 2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
    第 22 條
    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二 編 調解程序
    第 23 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第 24 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第 25 條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 26 條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第 27 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第 28 條
    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第 29 條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第 30 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31 條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 33 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 34 條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35 條
    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
    第 36 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 三 編 家事訴訟程序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7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第 38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二、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
    第 39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 40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
    第 41 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第 42 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第 43 條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44 條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
    第 45 條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第 48 條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49 條
    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50 條
    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第 51 條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婚姻事件程序
    第 52 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53 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4 條
    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 55 條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6 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57 條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第 58 條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第 59 條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
    第 60 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三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第 61 條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第 62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63 條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4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第 65 條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6 條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第 67 條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第 68 條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9 條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 四 章 繼承訴訟事件
    第 70 條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第 71 條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第 72 條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第 73 條
    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4 條
    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第 75 條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76 條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 77 條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78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第 79 條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 80 條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第 81 條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 82 條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條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84 條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85 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 87 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第 88 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89 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
    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第 90 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第 91 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第 93 條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第 94 條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第 95 條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第 97 條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婚姻非訟事件
    第 98 條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 99 條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第 100 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第 101 條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102 條
    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03 條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三 章 親子非訟事件
    第 104 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 105 條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
    第 106 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107 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 108 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 109 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110 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 111 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第 112 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113 條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 四 章 收養事件
    第 114 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5 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第 116 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第 117 條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8 條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9 條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 120 條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21 條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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