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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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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第 3-1 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 4-1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4-2 條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第 5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 5-1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 5-2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 8 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 9 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 14-1 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 18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19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 21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第 21-1 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21-2 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22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2-1 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 22-2 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22-3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4 條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第 22-5 條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3 條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 24 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 26 條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第 28 條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 28-1 條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第 28-2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28-3 條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 30 條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30-1 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第 31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 32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 33 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33-1 條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第 34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 34-1 條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 38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 3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 40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40-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 41 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第 45 條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 46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第 47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48 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第 50-1 條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第 52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第 54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55 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 56 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第 57 條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第 59-1 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第 59-2 條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
    第 60 條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第 60-1 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61 條
    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
    第 62 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 63 條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第 64 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第 65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66 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第 68-1 條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第 68-2 條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 70 條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 71 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72 條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第 73 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 74 條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第 75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第 76 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第 77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77-1 條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78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第 79 條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
    第 80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 80-1 條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 82 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83 條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第 84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85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第 86 條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第 87 條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第 88 條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第 89 條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 90 條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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