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律專欄 > 民事訴訟法(1)

民事訴訟法(1)

  • 民事訴訟法(1)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 5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31-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第 31-2 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1-3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5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36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二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4-2 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 44-3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4-4 條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 45-1 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56-1 條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67-1 條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0-1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5 條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77-4 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 77-5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 77-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77-7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第 77-8 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 77-9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 77-10 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第 77-11 條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第 77-12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第 77-1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 77-16 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 77-17 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77-18 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77-20 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 77-21 條
    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 77-23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77-24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 77-25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 77-26 條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 77-27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 80-1 條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1 條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第 94-1 條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 95-1 條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 10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109-1 條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第 114 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 114-1 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二 節 送達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E-mail
    • 手機
    • 電話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上一頁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