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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

  • 民事訴訟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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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 181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82-1 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6 條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187 條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 195-1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 208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 210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11-1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3-1 條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4 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6 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六 節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23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229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第 236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第 240-1 條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第 240-2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
    第 240-3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49-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第 250 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6 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 二 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67 條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第 268 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268-1 條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第 268-2 條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第 271-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第 272 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 276 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一 目 通則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 282-1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第 二 目 人證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307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3-1 條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第 322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三 目 鑑定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27 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 328 條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330 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4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四 目 書證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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