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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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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66-2 條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469-1 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72 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 477 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477-1 條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 477-2 條
    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479 條
    (刪除)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 489 條
    (刪除)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 493 條
    (刪除)
    第 494 條
    (刪除)
    第 495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7 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8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8-1 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503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 504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505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505-1 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第 506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 507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五 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 507-2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 507-3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507-4 條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507-5 條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7 條
    (刪除)
    第 518 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20 條
    (刪除)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第 52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 523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第 52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 525 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第 528 條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第 529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530 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第 531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53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 533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4 條
    (刪除)
    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第 536 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37 條
    (刪除)
    第 537-1 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第 537-2 條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第 537-3 條
    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第 537-4 條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第 538 條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538-1 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38-2 條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538-3 條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 538-4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第 八 編 公示催告程序
    第 539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 540 條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第 541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第 542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43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 544 條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45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第 546 條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第 547 條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548 條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第 549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第 549-1 條
    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由申報權利人負擔。
    第 550 條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第 551 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第 552 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 553 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第 554 條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第 555 條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第 556 條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557 條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58 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59 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 560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第 561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第 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 563 條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 564 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第 565 條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566 條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第 567 條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第 九 編 (刪除)
    第 一 章 (刪除)
    第 568 條
    (刪除)
    第 569 條
    (刪除)
    第 570 條
    (刪除)
    第 571 條
    (刪除)
    第 571-1 條
    (刪除)
    第 572 條
    (刪除)
    第 572-1 條
    (刪除)
    第 573 條
    (刪除)
    第 574 條
    (刪除)
    第 575 條
    (刪除)
    第 575-1 條
    (刪除)
    第 576 條
    (刪除)
    第 577 條
    (刪除)
    第 578 條
    (刪除)
    第 579 條
    (刪除)
    第 580 條
    (刪除)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82 條
    (刪除)
    第 582-1 條
    (刪除)
    第 二 章 (刪除)
    第 583 條
    (刪除)
    第 584 條
    (刪除)
    第 585 條
    (刪除)
    第 586 條
    (刪除)
    第 587 條
    (刪除)
    第 588 條
    (刪除)
    第 589 條
    (刪除)
    第 589-1 條
    (刪除)
    第 590 條
    (刪除)
    第 590-1 條
    (刪除)
    第 591 條
    (刪除)
    第 5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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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93 條
    (刪除)
    第 5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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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95 條
    (刪除)
    第 596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刪除)
    第 597 條
    (刪除)
    第 598 條
    (刪除)
    第 5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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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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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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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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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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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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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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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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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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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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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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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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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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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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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3 條
    (刪除)
    第 6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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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4-1 條
    (刪除)
    第 62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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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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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4-7 條
    (刪除)
    第 624-8 條
    (刪除)
    第 四 章 (刪除)
    第 625 條
    (刪除)
    第 626 條
    (刪除)
    第 627 條
    (刪除)
    第 628 條
    (刪除)
    第 629 條
    (刪除)
    第 630 條
    (刪除)
    第 631 條
    (刪除)
    第 632 條
    (刪除)
    第 633 條
    (刪除)
    第 634 條
    (刪除)
    第 635 條
    (刪除)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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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39 條
    (刪除)
    第 6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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