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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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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
    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第 706 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第 707 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第 709-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 709-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 709-4 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 709-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6 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 709-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8 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 709-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第 729 條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第 730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731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 732 條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 733 條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735 條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39-1 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741 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742-1 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 751 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第 752 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 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1 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760 條
    (刪除)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 784 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 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 800 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 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3 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3 條
    (刪除)
    第 844 條
    (刪除)
    第 845 條
    (刪除)
    第 846 條
    (刪除)
    第 847 條
    (刪除)
    第 848 條
    (刪除)
    第 849 條
    (刪除)
    第 850 條
    (刪除)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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